嘉市廣州街228號房屋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最高法院判決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彥隆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嘉義市廣州街二二八號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沈長生,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間,在上址以每次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彰六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沈長生及吳峰彰二人,並循二人之供述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採用證人蔡振隆、丁廣穎之證詞,暨丁廣穎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認被告所辯: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委由蔡振隆向屋主丁廣穎承租上址居住,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至同年二月四日,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予沈長生及吳峰彰一節為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卷查蔡振隆於第一審陳稱:「他(指被告)的房子火燒,他來住我租的地方......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我開始租,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租的,我付房租」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則改稱:被告向伊稱因與朋友有糾紛,所以請伊出面幫其租房子,房租由被告支付予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其對於被告委託其租屋之原因,以及由何人支付房租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而丁廣穎於第一審雖陳稱:伊係房東,房屋契約書係伊與蔡振隆簽訂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惟嗣於原審則又改稱:「曾彥隆(即被告)租給他的朋友,因為為(何)蔡振隆而租房子的」、「是我幫黃文峰出租的,我不是房子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其對於伊是否為房東,以及係何人承租該屋等情,所述前後亦不一致。且被告既委託蔡某租屋,雙方亦訂有租約,理應持有房屋租約一份。況據蔡振隆在原審陳稱:伊與丁廣穎簽訂房屋契約書,每人各一份,伊已將契約書交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二行)。然被告於偵審中竟未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明。雖其陳稱:「(你有無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書?)有,不過案發後被他們撕掉了」云云(見第一次發回前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其對於該份租賃契約書究竟被何人撕毀,以及撕毀之原因為何?俱未加以說明,所陳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且丁廣穎在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黃文峰(出租人)與蔡振隆(承租人)二人所簽訂(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亦與蔡振隆所稱該契約書係由伊與丁廣穎二人所簽訂一節不符。而丁廣穎於原審所稱每月房租一萬六千元,復與該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每月租金八千元迥異(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參以該份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期、樓層、門牌代號、繳付租金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塗改之痕跡。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究屬真實?抑或臨訟捏造?難謂全無疑竇。原審未傳該房屋出租人黃文峰到庭訊問,並對被告、蔡振隆、丁廣穎等人就以上疑點詳加詰問根究明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難謂適法。
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均未一一深入究明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闡述明白,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彥隆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嘉義市廣州街二二八號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沈長生,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間,在上址以每次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峰彰六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沈長生及吳峰彰二人,並循二人之供述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採用證人蔡振隆、丁廣穎之證詞,暨丁廣穎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認被告所辯: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委由蔡振隆向屋主丁廣穎承租上址居住,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至同年二月四日,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予沈長生及吳峰彰一節為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卷查蔡振隆於第一審陳稱:「他(指被告)的房子火燒,他來住我租的地方......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我開始租,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租的,我付房租」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則改稱:被告向伊稱因與朋友有糾紛,所以請伊出面幫其租房子,房租由被告支付予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其對於被告委託其租屋之原因,以及由何人支付房租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而丁廣穎於第一審雖陳稱:伊係房東,房屋契約書係伊與蔡振隆簽訂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惟嗣於原審則又改稱:「曾彥隆(即被告)租給他的朋友,因為為(何)蔡振隆而租房子的」、「是我幫黃文峰出租的,我不是房子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其對於伊是否為房東,以及係何人承租該屋等情,所述前後亦不一致。且被告既委託蔡某租屋,雙方亦訂有租約,理應持有房屋租約一份。況據蔡振隆在原審陳稱:伊與丁廣穎簽訂房屋契約書,每人各一份,伊已將契約書交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二行)。然被告於偵審中竟未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明。雖其陳稱:「(你有無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書?)有,不過案發後被他們撕掉了」云云(見第一次發回前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其對於該份租賃契約書究竟被何人撕毀,以及撕毀之原因為何?俱未加以說明,所陳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且丁廣穎在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黃文峰(出租人)與蔡振隆(承租人)二人所簽訂(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亦與蔡振隆所稱該契約書係由伊與丁廣穎二人所簽訂一節不符。而丁廣穎於原審所稱每月房租一萬六千元,復與該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每月租金八千元迥異(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參以該份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期、樓層、門牌代號、繳付租金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塗改之痕跡。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究屬真實?抑或臨訟捏造?難謂全無疑竇。原審未傳該房屋出租人黃文峰到庭訊問,並對被告、蔡振隆、丁廣穎等人就以上疑點詳加詰問根究明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難謂適法。
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均未一一深入究明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闡述明白,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